(2017)川1402执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永祥、李向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祥,李向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799号申请执行人赵永祥,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万勇,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向威,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402民初329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赵永祥与李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赵永祥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一、李向威向赵永祥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李向威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执行费62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向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向威有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向威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本月即8月付其1万元,此后被执行人每月付其叁仟元,直到被执行人将本案应履行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3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游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