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597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吕季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吕季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597号原告: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A8053998-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福山村。主要负责人:王洪云,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红,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季平,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山村委)与被告吕季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红、被告吕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山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吕季平立即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151470元(30.6亩×1100元/亩·年×4.5年),2.本案诉讼费由吕季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吕季平在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3.93亩口粮田和责任田之外,还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了33亩承包田。2003年,双方签订协议书,吕季平由种植稻麦改为种植花木苗圃,并支付土地使用费70元/亩·年,期限为8年。合同到期后,吕季平仍种植花木苗圃,但自2012年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吕季平辩称:其承包的土地均登记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承包证),其他持有承包证的村民都不支付土地使用费,其也不应支付。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其改变种植结构,并支付土地使用费70元/亩·年,但只约定期限为8年,期满之后就不应再交费了。福山村委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20日,福山村委向村民吕季平发包耕地3.93亩,其中口粮田2亩、责任田1.93亩,此外还发包承包田33亩,承包期从1998年秋播到2028年秋收为止。后原锡山市人民政府向吕季平颁发了承包证,确认了上述承包土地的情况。该证的持证须知载明:持有本证的农户,即取得承包经营权;农户对于承包的土地,若要改变种植内容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农户承包的口粮田和责任田,必须依法缴纳农业税;农户承包的责任田,必须按市、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完成粮食定购任务,上交土地承包金。2003年12月25日,福山村委与吕季平签订协议书,明确吕季平原承包种植水稻,现产业结构调整种植花木苗圃。双方约定:承包面积27.32亩,承包期从2003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吕季平除上交基本农业税外每年向福山村委支付土地使用费70元/亩,用于全村的农田水利建设和维修。后吕季平按约支付了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土地使用费。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就吕季平承包的土地,除了上述协议书,未签订其他书面承包合同;吕季平已将33亩承包田中的2.4亩转让给其他村民;协议书上载明的27.32亩土地目前仍种植花木苗圃;福山村委未与其他村民签订过协议书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福山村目前未就承包土地的收费问题召开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福山村委主张:吕季平承包的33亩承包田由于历史原因而登记于承包证上,承包面积远超村民平均承包面积,不属于家庭承包,系公开协商方式的承包,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期满后,吕季平也未恢复种植结构,应当继续支付土地使用费;费用标准参照邻村经过流转的土地租金计算为1100元/亩·年。福山村委提交了其他村民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邻村的农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其他村民除了口粮田和责任田,未承包其他土地,邻村经过流转的土地租金为1100元/亩·年。吕季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为其他村民不愿意承包其它土地,才由其承包,其承担了相应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邻村的土地租金为经过流转后的土地租金,与福山村委主张的费用性质不同。吕季平提交了福山村种田大户证实书及证明,用以证明登记于承包证上的土地不需要交费,承包证合法有效。福山村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吕季平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协议书、农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协议、福山村种田大户证实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吕季平从福山村委承包的3.93亩口粮田和责任田及30.6亩承包田均登记于其承包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经流转所得,在承包期内受法律保护。福山村委向吕季平发包上述土地时,双方未约定吕季平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后因吕季平改变种植结构,双方约定在8年承包期内吕季平支付土地使用费70元/亩·年,但未约定期满后吕季平应当继续交费或者恢复原种植结构,且期满后双方至今未就该问题达成新的合意。承包土地的收费问题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内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村集体成员决定,但福山村目前尚未就该问题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决议。现福山村委要求吕季平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吕季平不同意继续支付土地使用费,故本院对福山村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