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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志虎、姚凤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虎,姚凤成,杨爱焕,杨春梅,江飞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志虎,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凤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华杰,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爱焕,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铮铮,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春梅,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川磊,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江飞,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杨爱焕、杨春梅均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江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志虎及其辩护人徐虹、被告人姚凤成及其辩护人刘华杰、被告人杨爱焕及其辩护人钟铮铮、被告人杨春梅及其辩护人曹川磊、被告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7月至同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杨爱焕、杨春梅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合伙开设的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437号金益浴场内,通过统一定价收费、按约定比例分成等方式,组织石某、叶某、骆某、罗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500余次。被告人江飞明知上述被告人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仍受雇在该浴场内当收银员。被告人江飞受雇期间,该浴场从事卖淫活动50余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杨爱焕、杨春梅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江飞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不再指控被告人江志虎等人犯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五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杨爱焕、杨春梅、江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江志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志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在庭前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姚凤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组织卖淫500余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姚凤成系从犯,能坦白,请求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爱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爱焕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前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春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春梅系从犯,能坦白,且在庭前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至同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杨爱焕、杨春梅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合伙开设的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437号金益浴场内,通过统一定价收费、按约定比例分成等方式,组织石某、叶某、骆某、罗某、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500余次,获利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分别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杨爱焕、杨春梅分别获利人民币0.5万余元。被告人江飞明知上述被告人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仍受雇在该浴场内收银并记录卖淫账目,期间该浴场从事卖淫活动50余次。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姚凤成、杨春梅、江飞在金益浴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江志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经其劝说,被告人杨爱焕于同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志虎、杨爱焕、杨春梅退缴上述违法所得,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两年前其经一个女技师介绍到金益浴场上班,一个胖胖的女的接待其。金益浴场有敲大背。就是女技师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就是卖淫嫖娼的意思。其上班第二天就知道了220元就是卖淫嫖娼。这220元老板拿120元,技师拿100元,价格应该是老板定的,店里价格是统一的。2016年9月27日下午两点多来了个客人,其跟他发生了性关系。晚上23时左右,民警来检查发现店里有卖淫嫖娼行为。经其辨认,被告人杨春梅就是该胖胖的女子等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到金益浴场上班,是一个胖胖的女人接待的,说店里的服务是全套,220元其拿100元,老板拿120元。全套服务就是女技师和客人发生性关系。2016年9月27日其与两个客人做了全套服务发生了性关系。经其辨认,江飞就是浴场内收银男子。杨爱焕就是接待其应聘的女子,杨春梅就是负责将客人带至房间的女子等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4月开始一直在金益浴场上班。2016年5月份左右领班杨爱焕让其等技师们敲大背了,意思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到了今年7月份左右,老板把其他项目都去掉了,统一做一个全套项目220元,一直到被抓。220元里面小姐拿100元,浴场拿120元。浴场是姚凤成和杨春梅夫妻在管理的,杨爱焕也曾管理,还有一个老板老江不太来浴场的。2016年9月27日晚上10点多,其在801房间与一个光头的中年男子发生了性关系。经其辨认,江飞就是收银员等事实;4.证人骆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初通过朋友介绍到金益浴场上班一直到被抓,从其进入浴场开始里面就有打飞机、口交、和敲大背这些项目,敲大背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到了7月底八月初,浴场老板说以后店里就一个项目,就是敲大背,价格220元,其就开始按照老板规定的做了。2016年9月27日晚上其正在浴场802房间准备给一个客人“敲大背”,被抓住了。老板是一个中年男子,大概五六十岁,平时都带着一副眼镜。经其辨认,江飞就是收银员,杨春梅就是领班等事实;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进入浴场时面试的是一个胖胖的女的,后来听说是老板娘,也是带小姐的领班,她老公是老板,还有一个男的经常和技师打牌,他和胖胖的女的是两夫妻,也是浴场老板。浴场只有220元一种项目,老板娘说就是全套敲大背,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金益浴场提供住宿,不要钱,吃饭也是店里的,伙食费300元一个月等事实;6.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金益浴场地址是镇海区骆驼街道荣骆路437号,是其从袁海华那里租来的,在2012年9月8日把房子租给江志虎的事实;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金益浴场是杨春梅老公姚凤成和别人合伙开的,平时由杨春梅和姚凤成在管理,杨爱焕9月份以前在这个店里做,她当时在店里领客人等事实;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金益浴场主要由杨春梅和姚凤成在管理,法人是另一个人,杨爱焕原来在金益浴场做事,9月份回老家了等事实;9.证人姚某,4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7日晚上22时多,其到镇海区骆驼街道荣骆路437号金益浴场,洗完澡之后一个胖胖的女的问其要不要敲背,说这里第一次来就敲背打飞机,但是多来二次就可以和按摩小姐发生性关系,价格就是220元。然后将其带到801房间,其点了7号技师,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经其辨认,江飞就是收银员。杨春梅就是介绍其嫖娼的女子等事实;10.证人何某,4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7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其到金益浴场洗澡,店里一个穿条形衣服的女的问要不要按摩,并带其到805房间,后一女的进来介绍消费项目,220元是全套,就是可以发生性行为的,后被抓获。经其辨认,杨春梅就是穿条形衣服的女子等事实;11.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7日晚上18时多,其到金益浴场洗澡,一个胖胖的女的像是领班的带其到一个包厢,来了一个小姐说这边只做全套220元,其说好后二人就发生了性关系。经其辨认,杨春梅就是胖胖女子等事实;12.证人宋某,4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7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到骆驼金益浴场,门口收银台有个光头男子说洗澡20元,敲背220元,其问他敲什么背这么贵,他说你上去敲了就知道了。其洗完澡一个胖胖的女子带其到802房间,过一会来了一个穿红色短裙的短发女子,后突然警察来了。经其辨认,江飞就是收银员,杨春梅就是介绍其嫖娼的女子等事实;13.证人洪某,4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7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其到金益浴场洗完澡,被一个女子带至一房间,后在该房间内与一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后到一楼吧台付了220元。经其辨认,江飞就是收银员,杨春梅就是介绍其嫖娼的女子等事实;14.证人郑某,4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7日晚上20点40分左右,其到金益浴场洗澡,洗完有个30多岁的女的问敲不敲大背,220元一次。后该女子将其带至一房间,叫了一个小姐,小姐给其戴上避孕套给其口交。经其辨认,杨春梅就是带其至房间的女子,江飞就是收银员等事实;1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证实2016年9月27日22时40分至23时20分,公安机关对骆驼金益浴场进行检查,抓获杨春梅、姚凤成、江飞以及杨某1、罗某、徐某、石某、叶某、骆某等人。同时查获账本9本,白色项目单23张,黄色项目单124张,避孕套620只,营业款现金5120元,均予以扣押的事实;16.账本9本、金益浴场项目单,证实金益浴场的营业情况,其中根据2016年9月26日、27日的账单,做220元全套项目的26日有40个,27日23个的事实;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1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江志虎与郎哲颖签订了荣骆路437号的租房协议的事实;1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江志虎主动投案后劝说被告人杨爱焕投案的事实;2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1.本院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江志虎、杨爱焕、杨春梅庭前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22.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杨爱焕、杨春梅、江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分别伙同被告人杨爱焕、杨春梅,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江飞明知被告人江志虎等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积极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志虎、姚凤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爱焕、杨春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志虎、杨爱焕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志虎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凤成、杨春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志虎、杨爱焕、杨春梅均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志虎、杨爱焕、杨春梅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姚凤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爱焕、杨春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志虎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江志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凤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凤成等人组织卖淫500余次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凤成系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姚凤成系涉案组织卖淫犯罪场所的主要管理者和最终违法所得的主要参与分赃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江飞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凤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29日,应予折抵刑期。公安机关从犯罪现场查获的赃款人民币5120元,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姚凤成的犯罪违法所得2.5万元,依法应予继续追缴;被告人江志虎已退缴的犯罪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杨爱焕、杨春梅已退缴的犯罪违法所得各0.5万元,依法均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江志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凤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爱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春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志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姚凤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杨爱焕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春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江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六、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姚凤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江志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杨爱焕、杨春梅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人民陪审员  曹海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