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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926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382元、公共能耗费255元及滞纳金834元,合计4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某某小区业主,小区业主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滞纳金合计4471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黄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某某小区1-4-602室是我的,面积135.05平米,但是一直空着。被告刚上房物业费都交了,原告什么时候入驻我们小区不知道,被告没向原告交过物业费,原告也没给我联系过,也没有见到原告所称的催缴单。被告家的电表箱都没有,原告把被告的电表箱抹掉了。原告计算欠缴物业费时间是51个月不属实,应该是50个月半。滞纳金违约天数2097天也不对。对原告主张的3382元,原告计算不对。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就可以拒交物业费。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有照片证明。经审理查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某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某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分别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系某某小区1-4-6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5.05平方米。自2013年2月19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还查明,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材料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由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经审查,法律法规并未否定、禁止居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社区居委会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并不当然无效,且原告亦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到原告于2017年4月底撤出,可确认原告实际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故被告依法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参照徐州市价格部门关于物业收费的指导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按0.5元/月/平方米计算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空置房,无人居住,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按70%支持原告物业服务费2363元。关于公共能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某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2015年7月31日起对公共能耗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60元/户/年,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的公共能耗费102.5元。关于滞纳金问题。考虑到被告长时间未交物业费,存在违约行为,《某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并未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经计算滞纳金为583.8元。综上,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滞纳金共计304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滞纳金共计30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