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夏连鹏、刘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连鹏,刘学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李国芹,李国铃,李国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连鹏,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平,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光明路24、25号。负责人:袁树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芹,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铃,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均,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上诉人夏连鹏、刘学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芹、李国铃、李国均及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夏连鹏、刘学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史军锋书 记 员 于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