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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施跃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跃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跃宗,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施跃宗被控盗窃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朱束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跃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跃宗到云霄县云陵镇元某小学后面烟厂宿舍一楼楼梯口外盗窃他人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1。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该自行车已被云霄县公安局查扣。二、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跃宗到云霄县云陵镇西园新村第二幢旧楼房下盗窃他人停放于此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30元价格销赃给郑某2。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0元。三、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跃宗到土地局宿舍一楼楼梯旁盗窃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60元价格销赃给郑某1。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5元。该自行车已被云霄县公安局查扣。四、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施跃宗到云霄县云陵镇经堂口“阿胖超市”后面巷子内一出租房外盗窃他人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40元价格销赃给郑某1。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0元。五、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施跃宗到云霄县建设局附近的红绿灯旁的欢乐台球馆外盗窃罗某(2003年1月28日出生)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80元价格销赃给郑某2。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六、2017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施跃宗到云陵镇复兴西路出租房一楼楼梯口盗窃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成新率及被害人提供购买自行车时销售单,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5元。云霄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5月17日向施跃宗扣押该自行车并于2017年6月19日将该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方某。另查明,列屿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5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在云霄县云陵镇复兴西路“花花公子”服装店前盘查正骑着自行车的施跃宗,当场查获的自行车系赃车。因施跃宗有盗窃自行车嫌疑,后被当场传唤至云霄县公安局列屿派出所接受询问。以上事实,被告人施跃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捷安特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施跃宗盗窃案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前科(劣迹)查询表,(2015)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刻录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云价认定(2017)219号关于六辆捷安特自行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方某、陈某、罗某(2003年1月28日出生)的陈述;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被告人施跃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跃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施跃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施跃宗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施跃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施跃宗又有其他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施跃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跃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二辆自行车发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施跃宗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元(其中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680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施跃宗违法所得人民币8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阮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筱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