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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岳敏与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岳敏,陈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902号原告:严岳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略彰。被告:陈国平。原告严岳敏与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在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岳敏的诉讼代理人严略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岳敏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平经过结算,被告陈国平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息按1%计算,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在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国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平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平结欠原告严岳敏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陈国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属于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严岳敏借款4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