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京帅、姚旭宇与朱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京帅,姚旭宇,朱中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700号原告:姚京帅,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姚旭宇,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京帅(系原告姚旭宇叔叔),住博野县。被告:朱中良,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姚京帅、姚旭宇与被告朱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京帅、原告姚旭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京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京帅、姚旭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761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合伙经营钢筋买卖业务,自2014年开始,二原告便同被告在博野县粮食储备库承包的建设工程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17日,被告购买我们钢筋欠款12000元,被告给我们打下欠条一张,同样在2014年11月份,被告又欠下68700元的钢筋款,但当时没打欠条,2017年1月1日,我们要求被告给我们打一欠据,被告遂给我们又立下欠据一张。2017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46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我们钢筋款76100元。综上,被告买卖我们钢筋业务发生在博野,履行地在博野,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被告朱中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京帅、姚旭宇与被告朱中良自2014年9月份开始发生钢筋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朱中良购买二原告钢筋累计欠款12000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钢筋款12000元,欠款人朱中良。之后截至2014年11月份,被告朱中良又累计欠二原告68700元钢筋款,并于2017年1月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钢筋款68700元,欠款人朱中良。被告朱中良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二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二原告给付4600元,余欠货款76100元,被告朱中良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原告另行给付过货款,应认定被告朱中良尚欠二原告钢筋款76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中良所欠原告姚京帅、姚旭宇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姚京帅、姚旭宇要求被告朱中良偿还钢筋款761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和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朱中良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姚京帅、姚旭宇要求被告朱中良偿还二原告钢筋款761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京帅、姚旭宇支付钢筋款76100元,并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计851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朱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