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韬、张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韬,张丽霞,王鹏,张立建,姚建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522号。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董事长。被告姜韬,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张丽霞,女,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王鹏,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张立建,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姚建智,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韬、张丽霞、王鹏、张立建、姚建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之后认为,因姜韬涉及刑事案件正在处理中,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