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洪与被告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章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269号原告姚洪,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暂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丽珍,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姚洪与被告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的委托代理人郝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丽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章丽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80元。2、判决章丽珍支付未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决章丽珍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章丽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60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逐月分期偿还,还款期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本金5000元和利息1548元。2015年3月19日,本人向章丽珍转账汇款60000元。被告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96元,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48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姚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项证据:1、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合同》。2、2015年3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章丽珍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为30.96%。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每月为本金的1.08%,实际也是利息,是为避免超过24%,每月双方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还本金5000元,利息1548元,每月还款日为20号。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章丽珍违约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章丽珍实际还款两期,合计13096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3096元。被告章丽珍未作答辩。因被告章丽珍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姚洪提交的3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姚洪提交的3项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姚洪与章丽珍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19日,章丽珍与姚洪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章丽珍为借款人,姚洪为贷款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条贷款1.1币种:人民币。1.2金额(大写)陆万元整。1.3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0日。1.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资金周转。第二条利率及利息的给付2.1利率执行2.58%(月利率)。2.2服务费为每月本金的1.08%,随每月利息一并收取。2.3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壹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发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2.5利息的计算2.5.1借款人每月还息额=当月还款本金+当月还款利息。┄┄第三条贷款的发放与偿还3.1借款人以本公司名义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帐户,账号:62×××59,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3.2┄┄放款日2015年3月19日;放款金额(大写金额)陆万元整。┄┄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姚洪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人民币60000元交予章丽珍。嗣后,章丽珍归还姚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5000元/每月,计2个月)及支付给姚洪利息人民币3096元(1548元/每月,计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章丽珍尚拖欠姚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480元(10个月),姚洪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姚洪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章丽珍与姚洪订立《借款合同》,向姚洪借款人民币60000元,姚洪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人民币60000元交予章丽珍,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属实,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明姚洪出借给章丽珍人民币60000元后,章丽珍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只归还了姚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向姚洪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096元,尚拖欠姚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15480元(10个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姚洪要求章丽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4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洪与章丽珍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2.58%,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而章丽珍尚有人民币50000元逾期未归还姚洪,现姚洪要求章丽珍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姚洪与章丽珍在《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章丽珍未按照约定归还姚洪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导致姚洪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相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现姚洪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章丽珍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章丽珍下落不明,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姚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5480元,合计人民币65480元。二、被告章丽珍向原告姚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章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姚洪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112元,由被告章丽珍负担(此款由被告章丽珍随人民币65480元一并给付原告姚洪,以冲抵原告姚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