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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异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马华成与丁德和、梁德芳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德和,梁德芳,丁聿刚,丁聿鑫,马华成,刘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异2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丁德和,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梁德芳,女,194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异议人(被执行人):丁聿刚,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异议人(被执行人):丁聿鑫,男,1995年8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庆根,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守霞,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马华成,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华成与被执行人刘守霞、丁聿刚、丁聿鑫、丁德和、梁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丁聿刚、丁聿鑫、丁德和、梁德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聿刚、丁聿鑫、丁德和、梁德芳称:生效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在继承丁素青遗产范围内对欠马华成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因异议人并未继承丁素青的遗产,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停止对异议人的一切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马华成称:死者丁素青有遗产房屋两套,现在被执行人都出去躲债,要求依法执行上述房产以偿还本人债务。异议人的意见不符合判决书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本院查明:原告马华成与被告刘守霞、丁聿刚、丁聿鑫、丁德和、梁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马华成与丁素青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丁素青拖欠原告马华成的货款,丁素青现已去世,该债务应当由丁素青之妻刘守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死者丁素青法定继承人丁德和、梁德芳、在继承丁素青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刘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华成货款78747元。二、被告丁德和、梁德芳、丁聿刚、丁聿鑫在继承丁素青遗产范围内对丁素青欠马华成货款78747元承担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马华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6)苏0706执428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各被告送达执行通知及申报财产令之后,各被执行人提出以上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作为继承人未继承丁素青的遗产,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这不是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其次本案的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明确判定各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各被告主张因放弃继承而免责,其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提出抗辩,现生效判决已确认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异议人对此存在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后,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本案各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实际只是未分割遗产的份额,故其主张停止一切执行措施的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异议人丁聿刚、丁聿鑫、丁德和、梁德芳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守富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孙宜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庭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