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18号。法定代表人:杨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18号。法定代表人:祝福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飞,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感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法定代表人:邹国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洲天汉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新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洲天汉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由新泽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同意调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供货价格,后被上诉人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涨价,上诉人拒绝了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同意调价为由,拒绝供应混凝土。由于在建工程属于民生工程,工期紧,任务重,上诉人才表示可以考虑调价。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向建设单位汉南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反映调价问题,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达成根据市场行情协商调价的协议,并表示若上诉人同意调价,则汉南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结算时对价格也进行相应调整,上诉人因此在商品混凝土调价文件上签字,并承诺:如汉南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混凝土调价,我们将根据互利互惠原则进行调价。但汉南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最终并未就调价后的差价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因此上诉人同意调价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2、上调价格远超市场价格,不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9日频繁要求上调价格,更改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在被上诉人提出涨价要求的同时,在建工程其他单位使用的同标号混凝土并未涨价,被上诉人提出的调价金额远超市场价格,不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被上诉人新泽新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洲天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新泽新公司在一审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洲天公司、洲天汉南分公司共同向新泽新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764657.5元;二、请求判令洲天公司、洲天汉南分公司共同向新泽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9307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同时按每日382.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三、请求判令洲天公司、洲天汉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洲天公司因承建幸福家园还建楼二期建设项目需购买商品混凝土,经与新泽新公司联系,新泽新公司于2013年7月开始向洲天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9月18日,洲天汉南分公司与新泽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以及违约金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新泽新公司应依约定向洲天公司项目所在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新泽新公司、洲天汉南分公司共同出具了20份结算单,共计向洲天汉南分公司提供了15656.5立方量的商品混凝土,其间,新泽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6日向洲天汉南分公司发具调价函各一份及2013年11月29日又向洲天汉南分公司出具了联系函一份,三份函件的内容记载商品混凝土价格上调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5元(2013年10月18日起上调每立方米25元)、15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又上调每立方米15元)、1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再次上调每立方米10元),其中,两份调价函由洲天汉南分公司盖章确认,联系函也由洲天汉南分公司项目采购负责人颜换珊签字认可。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是按上述三个时间段并以双方认可调价后的标准计算,其中,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9份结算单均有颜换珊签字并记载“同意协商调价”,其方量为15010立方米。而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11份结算单中有洲天汉南分公司李海波等其他工作人员签字并记载“方量正确”或“方量正确按合同价结算”,并未注明同意调价,其方量为601.5立方米。洲天汉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开始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截至2015年2月,洲天汉南分公司共向新泽新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140000元,余下货款经新泽新公司多次催要,洲天公司、洲天汉南分公司均未支付。另查明,武汉市汉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洲天汉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凭公司许可证在授权范围内经营,无注册资本。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新泽新公司销售给洲天汉南分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调价以及调价后的价格如何确定。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洲天汉南分公司系洲天公司的分公司,洲天汉南分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执照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凭公司许可证在授权范围内经营,显然洲天汉南分公司民事行为应当在公司(洲天公司)许可和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而且其营业执照并没有注册资本,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新泽新公司要求洲天公司与洲天汉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洲天汉南分公司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洲天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关于案件的争议焦点:新泽新公司销售给洲天汉南分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调价以及调价后的价格如何确定。新泽新公司向洲天汉南分公司出具了调价函两份及联系函一份,三份函件的内容记载商品混凝土价格上调价分别为从2013年10月18日起上调每立方米25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又上调每立方米15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再次上调每立方米10元,其中,两份调价函由洲天汉南分公司盖章确认,联系函由洲天汉南分公司项目采购负责人颜换珊签字认可。从新泽新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25日共向被告出具了20份结算单记载情况看,2013年10月18日前商品混凝土价格是按合同计算的,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是按上述三个时间段并以双方认可调价后的标准计算,其中,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9份结算单中有颜换珊签字并记载“同意协商调价”,其方量为15010立方米,货款合计为5684587.5元,而另外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11份结算单中有洲天汉南分公司李海波等其他工作人员签字并记载“方量正确”或“方量正确按合同价结算”,其方量为601.5立方米,如按调价后的价格计算,合计货款为220070元,如按合同价计算,货款合计为189995元。新泽新公司、洲天汉南分公司商品混凝土交易期间,市场行情正处于波动期,波动期的价格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价格处理。颜换珊有签字同意调价的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调价后的价格计算货款,其货款为5684587.5元,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未注明调价的部分按合同价计算货款,其货款为189995元,两项共计5874582.50元,洲天汉南分公司已支付货款5140000元,尚欠货款734582.50元。因此,对新泽新公司要求洲天公司支付货款764657.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全部支持,法院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应为734582.50元(5684587.5元+189995元)。关于新泽新公司要求洲天公司、洲天汉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新泽新公司、洲天汉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洲天汉南分公司)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所有余款,…。甲方若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结算,则乙方(新泽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这里滞纳金就是新泽新公司所称的货款利息。新泽新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由于洲天汉南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新泽新公司货款,应当向新泽新公司支付迟延付货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洲天汉南分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法院认为,该迟延付货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582.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73458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7元,由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洲天汉南分公司同意调价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调价格是否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关于洲天汉南分公司同意调价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洲天汉南分公司称新泽新公司以拒绝供应混凝土逼迫其调价,且调价的前提条件是汉南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就调价后的差价对其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新泽新公司以拒绝供应混凝土这一理由,并不足以令洲天汉南分公司违背真实意愿同意调价,且洲天汉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泽新公司作出过不调价即停止供应混凝土的意思表示。另外,洲天汉南分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调价的前提条件是汉南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就调价后的差价对其进行补偿。事实上,新泽新公司以建筑市场需求旺盛,原材料出现短缺,价格大幅攀升为由向洲天汉南分公司发出调价函,洲天汉南分公司对调价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该调价行为系洲天汉南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上调价格是否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问题,洲天汉南分公司上诉认为在新泽新公司频繁上调价格的同时,幸福家园一期等其他单位使用的同标号混凝土并未涨价,且调价金额远超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处于波动状态,新泽新公司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与洲天汉南分公司协商调价,洲天汉南分公司表示同意,故上调商品混凝土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至于调价后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是否远超市场价格,洲天汉南分公司提交的武汉地区2013年10月、11月商品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格表显示,2013年11月的商品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格较2013年10月有所上涨,经过新泽新公司与洲天汉南分公司三次调价,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价格确实高于市场指导价,但市场指导价仅起指导作用,并不能直接决定商品供应价格,且最终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也并非远超市场指导价,故洲天汉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洲天汉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7元,由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