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德银与王元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银,王元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421号原告:王德银,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聪,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元兵,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德银与被告王元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德银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聪,被告王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项9671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德银诉称,2015年8月,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价值共计246716元,被告支付150000元,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元兵辩称,因原告负责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有几间房屋存在漏水等情况,我要求原告先重新装修完好,我就同意支付尾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各种房屋装修材料,2015年8月,被告因装修酒店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价值共计246716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余款96716元未支付,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再查明,被告称因原告负责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已释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王元兵作为购买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物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欠款967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负责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已释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银货物欠款967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交纳110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