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文义行政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张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0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吕彦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李成,该局平山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文义,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国土罚字[2017]2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在检查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张文义未经批准,于2016年5月非法占用千金街道办事处兴安村1组集体土地1316平方米新建农村住宅,其中耕地300平方米、林地101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4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用地范围图、当事人询问笔录、村民委员会用地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张文义作出限期15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执行人张文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故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本国土罚字[2017]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亚诺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