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顺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在大名县西未庄乡韩道段漳河大堤上,被告人刘某因开车让路问题与毕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将毕某的三星牌手机摔坏,用砖将毕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挡风玻璃、机盖等多处砸坏。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物品损失总价值为654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晋爱红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