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智慧与郭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慧,郭建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354号原告:王智慧,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建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智慧与被告郭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款6259.33元。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大包合同,被告将×××号出租车大包给原告,租期为8年。2014年8月被告将车转让给长军荣,原告继续租赁该车,但因2014年度的燃油补贴款财政没有发放,于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2014年度油补分配协议,油补总额为12518.67元,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同时约定该补贴款由被告办理油补银行卡(账号为×××),补贴款打入被告开立的油补账户,再由被告支付原告补贴款6259.23元,2016年4月该款到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建成辩称,最早原告拿着,等发油补时候我就拿上卡了,后来我邮寄给了原告,原告说取钱时卡被吞了,后来我补上卡取钱发现卡里没有一分钱。我又调取银行记录,银行说没有打进钱,油补款我没有收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2014年度油补分配协议,油补总额为12518.67元,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同时约定该补贴款由被告办理油补银行卡(账号为×××),补贴款打入被告开立的油补账户,再由被告支付原告补贴款6259.23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郭建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银行卡打入12518.67元,2016年6月2日该款被取出。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2014年度油补分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款6259.3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智慧2014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款625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郭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 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