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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翰端与韦京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翰端,韦京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261号原告:黄翰端,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田阳县。被告:韦京伸,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原田阳县洞靖镇叮叭村林一屯人,原住田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翰端与被告韦京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翰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京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翰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险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原做化妆品生意。2016年2月29日至3月1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4万元,其中第一笔是2016年2月29日借款1万元,借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第二笔是2016年3月10日借款2万元,借期至2016年4月10日止;第三笔是2016年3月14日借款1万元,借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双方口头���定三笔借款月利率5%。双方约定通过支付宝应用软件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借款协议。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支付宝账户,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各笔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支出保险费500元。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名下桂A×××××北京现代牌BH6440LAY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20元。被告韦京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电子借款协议打印件4份、支付宝交易记录页面打印件1份、韦京伸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信息打印件、电子借条打印件4张、电子账单祥情打印件4张、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3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聊天短息截图打印件1份、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桂1021财保261号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1份等。被告韦京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电子借款协议、支付宝交易记录页面、韦京伸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信息、电子借条、电子账单祥情等打印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比较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聊天短息截图打印件、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桂1021财保261号,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而原告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借款月利率5%,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外,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虽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主张其通过支付宝应用软件签订电子借款协议和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并提供电子借款协议、支付宝交易记录页面、借条祥情、账单祥情、韦京伸支付宝实名账户注册信息等打印件,以及支付宝���支明细证明、韦京伸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支付宝是目前比较通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账户系实名认证,支付宝账户与银行账户捆绑,用户可以在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之间进行转账支付。原告提供以“韦京伸”名义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信息与其提供被告身份信息的“韦京伸”一致,且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回单的支出记录与其支付宝交易记录页面记载的借款信息相一致,原告提供的电子借款协议及借条的打印件,也未发现更改迹象,该打印件比较符合客观交易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京伸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提借的电子借款协议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同期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是4.75%,两倍即9.5%,而原、被告对借款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为: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而原告要求超出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财产保全投保费5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其未提供经济担保而向保险公司投保,但投保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程序,故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京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翰端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翰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韦京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忠关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黄仙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