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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艳军与姬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军,姬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370号原告:温艳军,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长江,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温艳军与被告姬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艳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1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邢道忠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仅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被告姬长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5日,邢道忠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91500元,该款由被告姬长江担保。借款未约定利息及期限。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债务人邢道忠欠债权人温艳军91500元,经友好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1、还款金额:91500元;2、还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月月底前还3000元。3、担保人:姬长江,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自述借款仅偿还1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邢道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债务人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且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其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姬长江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仅选择担保人起诉,不违法反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81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艳军借款本金8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840,由被告姬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审 判 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