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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联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联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谊路46-28号生产车间3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联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永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联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72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送至乙方(上诉人)仓库。”因此,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区××号,而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鱼县。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不存在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应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联创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订购合同》第七条中关于“违约不能履行时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合同签订地的法律机构调解、仲裁,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内容,已明确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该约定选择在合同签订地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联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违约不能履行时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合同签订地的法律机构调解、仲裁,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争议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法院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上述约定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未约定诉讼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