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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贺凤强与珠海市香洲招富木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凤强,珠海市香洲招富木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602号原告:贺凤强,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礼,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香洲招富木制品厂,住所地:珠海市梅溪所前山沥溪第三工业区**号厂房。经营者:招康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康杰,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凤强诉被告珠海市香洲招富木制品厂(下称招富木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凤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元礼,被告招富木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凤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79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9982.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1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200元,2016年1月9日开始休假。被告经营者招康全主动联系原告日工资上调到220元一天,2016年4月20日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处任职木工。2017年1月14日,被告主管人事及日常工作的张经理把原告叫到办公室正式口头通知即日起单方面辞退原告,张经理告诉原告是老板娘要经理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自己无缘无故被解雇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于是找到老板娘理论,在车间所有工友面前,老板娘坚持就是要无理由解雇原告。原告即日起被被告单方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自己所有的工具也被扣押在被告工厂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每天打卡考勤上下班,被告没有给原告工资条;2017年2月22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2016年4月20日重新到被告处上班后的日工资是220元而不是200元。被告的财务主管招燕在电话通话录音中也证实了这一点,通过核算原告的工资也可以佐证日工资是220元。二、仲裁没有认定原告有加班事实有误。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日工资。但是每天上班的时间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8个小时。超过了法定的时间就应该支付加班费。原告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半至六点。每天延时加班半个小时。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16条的规定,关于加班费的支付,二年内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是通过电脑打卡上下班,被告有义务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同时也申请法院至被告工厂调取考勤记录以证实原告的加班事实。三、被告非法单方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理应支付相应赔偿金。被告张经理特意把原告叫到办公室正式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张经理是被告聘请负责人事及日常工作管理的。后来老板娘又在车间众多工友面前宣布辞退原告。被告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是事实上是家族式经营管理,老板娘负责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经营者的女儿负责工厂的财务管理。不能因为后来经营者要求原告留下继续工作,就不认可事实上已经作出的开除原告的决定。普通劳动者难道没有一点自己的人格尊严,任凭经营者夫妻表演开除员工的“双簧”。四、仲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有误。原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解雇,实际工资为39160元,二倍工资的差额为原告的实得工资39160元再加上被告按照法律必须给原告购买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己补缴。综上所述,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7)562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作出公正的裁决。原告贺凤强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2.录音光盘;3.录音文本;4.移动公司通话记录;5.原告借支凭证;6.原告银行流水;7.仲裁裁决书。被告招富木制品厂辩称:一、原告是按天结算工资的,且被告已经按其上班天数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收到其劳动报酬后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拖欠加班费的异议,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二、本案属于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从未辞退原告,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根据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也足以证明本案是原告自己要离开被告工厂,所以被告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三、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招富木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2.借支凭证;3.银行交易明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5日,原告贺凤强入职被告招富木制品厂,做木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按日计算,每天2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9日原告未上班,直到2016年4月20日在被告经营者招康全的要求下,原告再到招富木制品厂从事木工工作。对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原告贺凤强是休假,还是离职后再重新入职,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是休假,即在此期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而被告主张原告是离职后再入职,2016年4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重新开始。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0日起,其每天工资调整为220元。201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招富木制品厂经营者招康全的妻子让经理通知原告,说他不用再上班了,即要将原告辞退。原告打电话给招康全,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当天招康全和妻子商量后又决定让原告继续留下来。但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经将他辞退,不能再出尔反尔,故从2017年1月15日起再未上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财务主管招燕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双方核对了原告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出勤天数,按时间顺序分别为:4天、30天、20.5天、32天、27天、23天、17天、27.5天、20天、6天。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实际每天工作8.5小时,故要求被告支付每天0.5小时的加班费。但庭审时原告又明确其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是每个月中超过21.75天的时间之和(30.25天)×220元/天×50%。原告贺凤强离职后,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招富木制品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万元、平时加班费4600元并确认双方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8日,仲裁委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7]56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招富木制品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贺凤强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050元;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9日以及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贺凤强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一个焦点是2016年1月9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从2016年1月9日开始休假,至2016年4月19日重新上班,而且庭审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明确其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即从入职时间2015年10月5日后一个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劳动者离职比休假程序更严格,双方应当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月9日原告贺凤强向被告招富木制品厂提出过辞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2016年1月9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仍然维系着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5年10月5日入职,被告应在2015年11月4日前之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至2016年10月4日止。2016年10月5日后,原、被告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2016年2月22日前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招富木制品厂应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没有上班,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该期间工资应为1650元×2-1650元÷30×4=30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从2016年4月至9月,工作总天数为4天+30天+20.5天+32天+27天+23天=136.5天。加上2016年10月的4天,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4日,原告上班总天数为140.5天。原告日工资数额也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原告主张2016年4月20日后工资增加至2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以及原告的工作天数,被告实际上也不是按220元/天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日工资为2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080元+140.5天×200元/天=31180元。加班费。原、被告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对于原告每天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被告也累计成工作天数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数额超过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计算出的日工资75.86元的2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延时工作时间和周六、周日也是按200元/天计算工资的,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另外,原告主张每天多加班0.5小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就其每天加班0.5小时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4日,被告经营者招康全配偶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即将原告辞退。但随后经营者招康全又纠正,或者说撤销了辞退原告的决定。本院认为在原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甚至还在工作的情况下,姑且不论经营者招康全的配偶是否有辞退原告的权力,由于辞退原告的决定尚未生效,经营者招康全当然有权予以撤销。被告已经撤销了辞退决定,可原告仍然决定离职,且没有提出其他正当提由。故本院认定是原告主动辞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招富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凤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80元。二、驳回原告贺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浩伟马钰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