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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520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芳,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1时许,原被告因土地产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当时嘴流血,牙齿打断。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拘留六天,罚款五百元。原告损失经安徽恒正司法所鉴定,原告王某牙齿+1.3牙冠折后期治疗费用27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牙伤是被告所致,没有受伤当天的就诊记录。其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也不能说明是被告打伤。原告本身也存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左右邻居。2017年2月4日上午11时许,因原告王某家扒院墙,掉下的石头碰到被告王某某家的院墙,发生纠纷。先是双方家庭妇女在门前对骂、撕扯,接着王某闻讯赶来参与撕扯。王某某随之而来,致使打架升级。王某某和王某互殴,王某某用拳头打王某脸,王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把王某某的左额头打破。王某某再次用拳头打击王某的面部。后双方被劝解并报警。灵璧县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3月4日对王某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2017年3月20日对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2017年2月6日,原告王某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绿地南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体检:经检查患者+3从牙龈处断裂斜面,有明显牙髓露出,有轻微叩痛。建议:+3根管治疗,做牙冠修复。诊断:外伤致断裂,暂时消炎处理。2017年6月7日,原告再次在该服务站就诊,做根管治疗术、前牙用纤维桩、二氧化锆全瓷牙等,共支付医疗费等68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王某对+3牙冠断裂修复费用评估,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1.3牙冠折后期治疗费用2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对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渔沟)决字(2017)96号、(2017)132号,王某门诊病历、修补牙齿医疗费发票,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2017年2月4日的纠纷中,与被告王某某互殴,王某用石头将王某某额头打破,王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该事实既有原被告陈述、也有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相隔一天,原告王某即到诊所检查治疗,确认其牙齿折断。可以认定该损害结果是被告王某某所为。针对双方的行为,公安机关在该起治安案件中,分别给予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某某均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和六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看,原告王某在此次事件中,具有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王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王某某承担30%。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王某在本次纠纷中造成损失为:已经支付的修补牙齿医疗费68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能提供发票证实,但原告有就诊病历记载就诊次数为2次,加之进行司法鉴定等活动,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用问题,被告即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提供了实际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治疗行为已经开始且已支付相应的治疗费,宜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对尚未发生的治疗费用,原告王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费用为8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为25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5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