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丘金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金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71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金球,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务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金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金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丘金球与丘某在位于蕉岭县蕉城镇新东北路48-5号8楼的住家内协商两人离婚事宜过程中发生争吵,后丘某与其母亲被害人薛某1离开丘金球的住家。因丘某出门时关门力度较大,引起丘金球不满,丘金球冲出门外踢了丘某一脚,丘某随即与丘金球扭打在一起。薛某1见状上前去拉扯丘金球,丘金球便用拳头殴打薛某1的头部及眼睛致其受伤。经广东省蕉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12日,丘金球的家属协助赔偿了薛某1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薛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金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金球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金球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丘金球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丘金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谅解书;证人丘某美、丘某、丘某燕、邱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金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金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金球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金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慧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