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220周厚东与吴庆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东,吴庆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220号原告:周厚东,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吴庆武,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周厚东与被告吴庆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8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被告吴庆武驾驶三轮车沿郑沛龙线(253省道)插营园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停放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3203220201702881)认定吴庆武负主要责任,周厚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用2556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吴庆武未作答辩。周厚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路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及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11时50分,吴庆武驾驶三轮车沿郑沛龙线(253省道)插营园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停放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3220201702881号(1066)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庆武负主要责任,周厚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维修费用255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中非机动车方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非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加强对非机动车、行人的保护,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显著的特点就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肇事机动车辆财产损失,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而不是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本质上是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注意,而不是违反了侵权法所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不能因为非机动车和行人违反了这种对自己的保护注意,就确定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庆武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无需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周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恋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