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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元忠诉何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元忠,何先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忠,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先军,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上诉人何元忠与被上诉人何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元忠、被上诉人何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元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先军承担。事实和理由:5.12地震后,何先军骗取上诉人身份证报名修建房屋,领取侨爱家园建房专项补助19000元占为己有,请求退还。何先军辩称,是受何元忠委托报名建房,后何元忠不修了,自己房屋专项补助表上签字属实,但钱是侨爱家园直接支付了承建房屋的老板,且因何元忠多次讨要,2010年已给了10000元。何元忠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建房补助款1.9万元及2009年至今所产生的利息1031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青川县红光乡人民政府负责向“5.12”地震后申请重新修建房屋的农户发放建房补助资金,其中包括“调地费、侨爱家园、房屋奖金”三项补助。在《红光乡集镇各项补助金发放表》中,何先军与何元中二人补助金额被列为一行,各项补助包括“调地费14000元、侨爱家园20000元、房屋奖金4000元”,表中标注二人各建房一间,在农户签字处有何先军签字确认,何先军在庭审中承认“何元忠”的名字为何先军代签。何元忠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在红光乡修建房屋。以上事实有《红光乡集镇各项补助金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先军领取建房补助款是否造成原告何元忠受有损失,即原告何元忠是否符合领取该笔建房补助款的条件。该建房补助款是在“5.12”地震重建过程中,政府及相关组织为申请建房的农户修建房屋发放的专项补助,庭审中原告何元忠自认没有在红光乡修建房屋,也没有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该建房补助金的条件,至于被告何先军是否多领或冒领建房补助金,与原告何元忠没有直接关系,受损失方不是原告何元忠。综上所述,本案中何元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有损失,更不能证明被告何先军领取建房补助款与原告何元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何元忠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先军以何元忠名义报建房屋并领取建房补助款19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指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述条件需同时具备。本案何先军获得的房屋补助款19000元确无法律上的根据,但因侨爱家园的捐助款并非直接发放给受灾人员,而是以建房补助的形式发放。何元忠实际并未修建房屋,不符合领取该建房补助款的条件,亦即即使何先军修建房屋时借用何元忠的名义领取了该款,何元忠在此次房屋专项补助资金发放过程中也没有损失存在。何先军借用何先军名义报修并领款的行为是否违反建房补助规定,是否应予退还原发放单位,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何元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元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何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