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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子张圣泽在位于法库镇十字街被害人丁冶庆经营的赐福通讯店内购买了一部步步高手机,同年5月1日18时许,张圣泽因其所购手机与充电器不匹配,遂来到赐福通讯店要求更换充电器,丁冶庆拒绝更换,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张圣泽给张某某打电话称其在赐福通讯店被人辱骂,张某某遂与其他亲属来到店门口理论此事,双方言语不合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张某某用拳头殴打丁冶庆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丁冶庆左眼部挫伤并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6日,张某某与丁冶庆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给丁冶庆人民币70000元,丁冶庆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申岱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