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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陈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31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沂水农商行黄山支行副行长。被告陈金娟,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武传强,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武玉华,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武传军(已故),于2015年7月7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现结欠48940.38元,2016年7月6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陈金娟(借款人武传军之妻)、武传强、武玉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结欠48940.38元。因借款人武传军已故,借款人武传军之妻陈金娟作为本案担保人,我行要求被告陈金娟偿还借款,被告武传强、武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借款人武传军(已故)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6日到期,被告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自愿为被告陈金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借款人已违约,经多次催收,现被告结欠本金48940.38元及约定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等,均已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武传军(已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借款人武传军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结欠本金48940.38元及约定利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40.38元及约定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陈金娟、武传强、武玉华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