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火凤与王小荣、金坛区水北海凤床上用品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凤,王小荣,金坛区水北海凤床上用品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270号原告:张火凤,女,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华,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荣,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金坛区水北海凤床上用品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水北岸头林丰村。经营者:孙海凤,该厂负责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901室。负责人:谈文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火凤诉被告王小荣、金坛区水北海凤床上用品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荣、金坛区水北海凤床上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火凤诉称,2016年12月24日15时50分,被告王小荣驾驶苏D×××××号牌小型客车行至晨风路广电中心西侧路口时,与刘锁庆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沿晨风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至刘锁庆、原告受伤,刘锁庆、原告于事故当时被送至金坛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荣负事故全责,原告、刘锁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小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63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荣、金坛市海凤床上用品厂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但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不明确;因原告出院记录及胸部CT所示,其左胸3-5根肋骨折,至2017年5月19日鉴定日CT突变为2-5根肋骨折,也未见5月19日CT片,第2肋骨骨折与事故关联性存疑,且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不属于常州司法鉴定目录中鉴定机构,鉴定前未通知选择协商鉴定机构,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小荣驾驶苏D×××××号牌小型客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遇刘锁庆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沿晨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至刘锁庆、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24557元。该起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小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锁庆、原告承担责任。受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江大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火凤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8月8日,刘锁庆作出承诺,其自愿放弃在该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理赔份额。另查明,王小荣驾驶的苏D×××××号牌小型客车登记在金坛区水北海凤床上用品厂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王小荣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CT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王小荣承担事故100%民事责任。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王小荣承担;王小荣驾驶的苏D×××××号牌小型客车登记在金坛市海凤床上用品厂名下,金坛市海凤床上用品厂对被告王小荣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在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王小荣、金坛区水北海凤床上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和答辩,应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关于原告张火凤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24557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650元原告住院13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080元营养期90天,参照每日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60天,参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8258元定残之日原告张火凤满63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17年*10%=68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03295元原告张火凤上述损失合计103295元。医疗费24557元扣除10%计2455.7元非医保用药,原告方其余损失10083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7008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831.3元。医保外用药2455.7元由被告王小荣、金坛区水北海凤床上用品厂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火凤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00839.3元。被告王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火凤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455.7元。被告金坛区水北海凤床上用品厂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火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3574元,由被告王小荣、金坛区水北海风床上用品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2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