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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县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县庆,付跃辉,夏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路中电怡和苑二期1栋三楼。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田,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县庆,男,200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桃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新华(系张县庆之父),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付跃辉,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夏立英(系付跃辉之妻),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县庆、原审被告付跃辉、夏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田、被上诉人张县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原审被告付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由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县庆各项损失98050.37元(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剔减赔偿款45645.3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张县庆及其家人均系农村户籍,且其父张新华在农村种有责任田,无证据证明张县庆全家人的主要生活费用来源于张新华的泥工收入,故一审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2500元过高,结合案情认定1000元较为适宜。张县庆辩称:张县庆之父张新华长期在桃江县城从事泥工业务,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此,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付跃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夏立英未作答辩。张县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付跃辉、夏立英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2、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张县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范彬斌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毛家桥路段时,与付跃辉驾驶的湘H5FX**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县庆、范彬斌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县庆负主要责任,付跃辉负次要责任,范彬斌无责任。张县庆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73300.12元、门诊检查费864.12元。其伤情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150天、营养18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湘H5FX**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付跃辉已支付张县庆赔偿款12000元。另查明,张县庆之父张新华系农村户籍,但长期从事泥工业务,其家庭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付跃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张县庆与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范彬斌的损害,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付跃辉承担30%的责任。因付跃辉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不计免赔率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付跃辉承担赔偿责任。张县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医疗费73300.12元、门诊检查费8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86564.2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护理费17463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145099元。另,张县庆还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县庆62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712.29元(分别与同案受害人范彬斌按比例分配),两项共计105995.2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25667.95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负责赔偿37700.39(125667.95×30%)元。另,付跃辉应负担鉴定费450(1500元×30%)元。付跃辉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张县庆赔偿款12000元,两抵后应由张县庆返还付跃辉115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张县庆各项经济损失143695.68元,并由张县庆返还付跃辉115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付跃辉负担1587元,张县庆负担11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张县庆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与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与适当的问题。张县庆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作为侵权人及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张县庆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可从其生活来源考量并适用监护人的标准。张新华系张县庆之父、法定监护人,长期在外从事泥工职业,且用该职业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该事实有张新华所在村委会、湖南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肖某兵、吴某新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且人寿财险公司并无相关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判决以张新华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认定张县庆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张县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且构成九级伤残。在此过程中,张县庆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综合张县庆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综上,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交强险条列实施细则》第八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蓉审判员 陈运泉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