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光、顾春平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光,顾春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再21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光,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新区佳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海,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春平,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珠(顾春平之妻),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中山门房管站退休干部,住天津市西青区。申诉人石光因与被申诉人顾春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检民监(2016)52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民抗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伟、张景志出庭。申诉人石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海、苍曼、被申诉人顾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对石光主张补充材料重新鉴定的主张未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对于现有鉴定意见不能证明“顾春平”字样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顾春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由顾春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终审判决驳回石光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三,法庭应当根据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向石光释明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告知石光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由房屋所有权纠纷为房屋共有权纠纷。故终审判决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石光称,本案从购房出资方式和时间,出资的相关证据以及司法实践中借名买房的构成要件均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石光。顾春平辩称,对方提供的协议,我没有签过字,一审经过鉴定,也证明不了是我签的。所有买房的发票都在我这,一、二审判决正确,不同意石光的申诉请求。石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坐落于天津市××××小区32-2-301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诉讼费由顾春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春平系石光前妻顾彤之父亲。石光与顾彤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离婚。2003年11月15日,天津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春平签订住宅买卖协议书,由顾春平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溪秀苑小区32-2-301的房屋。200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12月9日,顾春平就诉争房屋与建设银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委托划款、扣款协议书,由顾春平每月偿还贷款。诉争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税费、购房等发票的缴款人均为顾春平。一审庭审中,石光称自己借用顾春平的公积金购买的诉争房屋并签订了协议书。顾春平当庭予以否认,辩称石光提供的协议书上的顾春平的签字不是自己所书写。经顾春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上的顾春平的签字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主要内容为:日期为“2003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乙方处,“顾春平”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顾春平”的签名字迹无法判断是否同一人所写。经石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同时期同条件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较少,暂无法受理。经石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石光与其前妻顾彤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记录了石光与顾彤对诉争房屋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6900元(石光已垫付),由石光全部负担;鉴定费4000元(顾春平已垫付),由石光承担,石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顾春平。石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归石光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顾春平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顾春平办理房屋买卖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并由其偿还公积金借款。石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中石光的母亲实际出资70000元,以及石光与前妻顾彤共同出资30000元的事实主张,无法证明顾春平偿还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实际由石光承担。因此,诉争房屋并非由石光一方独自出资购买,故对石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光提供的《协议书》上“顾春平”签名的鉴定问题,石光上诉称二次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的原因并非比对材料较少造成,而是因为一审法院提供的扫描件分辨率低,因石光没有证据证明其说法,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光负担。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顾春平与天津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其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现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以顾春平的名义办理的购房及贷款手续,且已偿还了公积金贷款。石光主张其系借顾春平之名买房,为此提供了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实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约定即使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石光依据该协议应享有主张顾春平履行协议义务的权利。因我国不动产管理制度为登记制,该协议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加之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中存在有石光母亲实际出资70000元,以及石光与前妻顾彤共同出资30000元的事实。故,石光不能依据双方协议直接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石光可以另行提起合同之诉,主张其在双方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因在本案中对协议的鉴定没有确定的结论意见,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重新鉴定,双方是否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等应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由受理法院确定。综上所述,申诉人石光要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小区32-2-301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