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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636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63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该局再次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某某村、某某一村等境内盗窃作案多起,窃得不同品牌的手机、唱片机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某某一村张某2院中,将木门托起后挪开进入其家中,盗窃张某2放置在东屋卧室床上的一部黑色唱片机。2、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王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破门而入的方式进入其家,盗窃王某放置在东卧室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和蓝色按键手机一部。3、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王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破门而入的方式进入其家中,盗窃王某放置在东卧室内价值人民币18元得白色“KOOBEE”牌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某某一村2队张某2院中,将木门托起后挪开进入其家中,盗窃张某2放置在东屋电视柜上的价值人民币20元得黄色按键“VEVA”牌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一、张某1等人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8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