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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海林与刘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林,刘建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820号原告:刘海林,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强,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海林与被告刘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强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1047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打工,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商丘市第八污水处理厂工作时,被吊起的钢筋碰伤,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下肢形成血栓,造成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建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真实,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10475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商丘市第八污水处理厂从事雇佣工作时,被吊起的钢筋碰伤,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左下肢形成血栓,造成肺部感染。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明,原告及其母亲谢立云系城镇居民,原告月工资收入4800元,谢立云于1940年12月20日出生,共有六个子女。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商丘市第八污水处理厂从事雇佣工作时,被吊起的钢筋碰伤,造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由此所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人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做到,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诉请,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及诊疗的事实,以每天2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误工费10080元(4800元/月÷30天×90天×70%)、护理费4414.49元(25576元/年÷365天×90天×70%)、营养费609元(30元/天×29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4元(80元/天×29天×70%)、交通费406元(20元/天×29天×70%)、残疾赔偿金37235.9元(25576元/年×20年×10%×70%+17154元/年×5年×10%÷6)、鉴定费910元(13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9279.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林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4414.49元、营养费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4元、交通费406元、残疾赔偿金37235.9元、鉴定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9279.39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刘建强负担1677元,由原告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宋德资审判员  耿伟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