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王四小、杨改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王四小,杨改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负责人:孙存东。委托代理人:康剑。被告:王四小。被告:杨改琴。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王四小、杨改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汇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小、杨改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四小、杨改琴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2553454.99元,积欠利息299782.86元,本息共计2853237.85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对被告王四小、杨改琴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积欠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王四小、杨改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四小、杨改琴向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借款4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以借款凭证为依据),贷款利率为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并约定,被告王四小、杨改琴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于原告,在被告王四小、杨改琴未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被告蒙汇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四小、杨改琴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四小、杨改琴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53454.99元,积欠利息299782.86元,本息共计2853237.85元。被告王四小、杨改琴、蒙汇房地产未做答辩。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提供证据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王四小、杨改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四小、杨改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信息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四小、杨改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共同借款人为杨改琴、担保人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房权证、房他证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对被告王四小、杨改琴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28日将417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王四小以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等事实。第五组证据:贷款逾期明细表、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四小、杨改琴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53454.99元,积欠利息299782.86元,本息共计2853237.8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四小、杨改琴、李晓和、王利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7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王四小、杨改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170000元,现被告王四小、杨改琴在2015年9月28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王四小、杨改琴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要求被告王四小、杨改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蒙汇房地产在本案中对被告王四小、杨改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在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项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汇房地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蒙汇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四小、杨改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四小、杨改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2553454.99元,积欠利息299782.86元,本息共计2853237.85元;二、被告王四小、杨改琴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以借款本金2553454.99元为基数,罚息及复息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王四小、杨改琴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四小、杨改琴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的债务;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四小、杨改琴追偿,被告王四小、杨改琴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9626元,减半收取14813元,由被告王四小、杨改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越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乌 云书 记 员 尹舒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