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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7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凯比拓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比拓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7792号原告:上海凯比拓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美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莉,女。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叶汝旺,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凯比拓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比拓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4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4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承担超过30日未付款的违约金13,492元;4.被告承担本案包括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4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4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包括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00公斤CoralCS8/干式捣打料(单价为8.80元/公斤)、990公斤Capram90/塑性修补材料(单价为9元/公斤)、500公斤Capscreed96XS/高性能线圈保护材料(单价为11.50元/公斤),共计金额为67,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签收后对货物未提出异议,但经过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催款函及EMS投递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EMS投递记录。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6,000公斤CoralCS8/干式捣打料(单价为8.80元/公斤)、990公斤Capram90/塑性修补材料(单价为9元/公斤)、500公斤Capscreed96XS/高性能线圈保护材料(单价为11.50元/公斤),共计金额为67,46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以发货日为起算点的60天;乙方在收到甲方交付的产品之日当日完成产品的验收,如果乙方在产品验收时发现甲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甲方交付的产品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提交《产品验收异议书》,否则视为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重复和全部地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乙方延迟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承担相当于应交付产品价值0.1%/日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三十日的,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承担相当于本合同规定的总价款20%的违约金;无论何种情况下,一方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应当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总价款的30%。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约定交货地送货,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确认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该催款函于2016年8月29日经被告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发货,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不迟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货款,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同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逾期天数为383天,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837.18元(67,460元*0.1%*383),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20,238元(67,460元*3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调整为20,238元。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比拓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460元;二、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比拓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8元。案件受理费2,21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审 判 员  缪景好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