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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海鑫与李法庆、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鑫,李法庆,王丽,王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025号原告:海鑫,男,回族,1988年8月8日生,住封丘县。被告:李法庆,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生,住封丘县。被告:王丽,女,汉族,1972年6月5日生,住封丘县。被告:王国云,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生,住封丘县。原告海鑫与被告李法庆、王丽、王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海鑫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钊,被告王丽、王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65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法庆、王丽、王国云在2015年8月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6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此后因此笔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依法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丽辩称:我确实是向原告借款六万六千五百元,只不过是通过别人转借的,这笔借款及利息我也同意偿还,只不过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都是我用了,与担保人被告王国云没有关系,应由我偿还。被告王国云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与李法庆、王丽做过任何生意,根本不可能与李法庆、王丽共同向原告海鑫借款。答辩人王国云从未向原告海鑫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手续,我也不认识海鑫这个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海鑫对王国云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海鑫要求被告李法庆、王丽、王国云连带偿还借款66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法庆、王丽、王国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5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2、王天芬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证言一份。被告李法庆、王丽、王国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王丽、王国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份,被告李法庆因投资做生意需要找到原告海鑫母亲王天芬让其帮忙筹款,2015年8月5日,原告海鑫通过母亲王天芬将66500元借给了被告李法庆、王丽,并由被告王国云担保,三被告向原告海鑫分别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每元叁分计算。借款人:李法庆王丽王国云20**年8月5日”、“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16500元整)利息按每月每元叁分计算。借款人:李法庆王丽王国云20**年8月5日”的借条二份。原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海鑫通过母亲王天芬多次向被告王丽、李法庆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法庆、王丽向原告借款66500元,并约定利息3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海鑫要求被告李法庆、王丽连带偿还借款66500元及利息(以665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生效后十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借条上均显示被告王国云系借款人,但原告证人王天芬当庭陈述王国云实际上系借款的担保人(证人当庭并未明确王国云系一般担保人或连带担保人),故被告王国云应为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证人当庭陈述自2015年年底就开始通过王国云向被告李法庆、王丽催要借款,被告王国云对此并无异议,结合涉案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由此可认定原告在担保期间(6个月)内已向担保人催收、提示债权,故应自2015年年底计算保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6月1日显然没有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云连带偿还借款665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法庆、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海鑫借款6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式方式:以665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被告王国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法庆、王丽追偿。二、驳回原告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31.25元,由被告王丽、李法庆、王国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永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