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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955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误工费9540元(106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115元,合计34671元中的2929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日,李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木兰街双黄实线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木兰街怡和家园门前路段时,与王璐驾驶的沿木兰街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发生致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标准赔付,保险公司不认可医院外接骨药的费用,其他赔偿项目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疾病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处方签和宋超学西医诊所收据,因无诊疗医院明确医嘱外出接骨,且所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房产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李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木兰街双黄实线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木兰街怡和家园门前路段时,与王璐驾驶的沿木兰街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发生致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375.08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制动,扶拐行走功能锻炼;2、继续接骨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情况;3、骨性愈合前扶拐行走,患肢避免负重及过度屈伸活动;4每隔四周复查DR,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结论为:建议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115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现住赤峰市××区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王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误工费9540元(106元/天×90天)、司法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1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576元过高,应为8375.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不同意承担营养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药费部分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赔付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83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115元,计16590.0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100元,计1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上述交强险内未赔付部分6590.08元的30%,即1977.02元;以上合计27977.0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8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朱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