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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海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9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鸣,男,1958年12月26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周海鸣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2月23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4年9月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周海鸣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传唤),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鸣及其辩护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海鸣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道“电信033261号”电线杆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击相向的行人刘某,致使被害人刘某倒入事发路段树丛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周海鸣驾车离开现场。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海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海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海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有异议,案发当天,其确有驾驶车辆经过事故地点,但其没有撞击行人,只是和别的车辆发生过碰擦。辩护人何东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周海鸣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周海鸣属于过失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海鸣的逃逸情节已在事故责任认定时予以评价,不应再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3、被告人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海鸣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海鸣家庭条件一般,且其患有严重疾病。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海鸣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道“电信033261号”电线杆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击相向的行人刘某,致使被害人刘某倒入事发路段树丛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周海鸣驾车离开现场。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海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周某,实际驾驶人为被告人周海鸣。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周海鸣家属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贺某等人人民币8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贺某等人对被告人周海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证实2017年4月2日上午8时21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涉案事故地点有一男子躺在草丛中,无生命体征;公安机关遂即派人前往处警。同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周海鸣及其肇事车辆。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人周海鸣的前科情况。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海鸣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登记情况。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海鸣家属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贺某等人人民币8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贺某等人对被告人周海鸣的行为表示谅解。5、通话清单,证实周海鸣于2017年3月27日4点47分左右从嘉兴回到苏州,后与杨某电话联系等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保险情况。7、维修清单,证实周海鸣轿车至冯某处修理的时间、项目、金额等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证人冯某处提取到的嫌疑车辆的挡风玻璃、保险杆、车头灯、后视镜底座等破损物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海鸣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严重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盲目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刘某不具有对本起事故的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海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10、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验,轿车制动、灯光、转向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1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7日晚上,周海鸣请其和一男二女一起到新民酒家吃晚饭。席间,周海鸣喝了一瓶红葡萄酒。饭局结束之后,周海鸣就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沿着东方中路往西去了。次日上午,周海鸣电话联系其,问他昨晚开车往哪里走的,还说他车上一个反光镜掉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海鸣即2017年3月27日一起吃饭喝酒的周海鸣。1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7日晚上,周海鸣邀请其去新民饭店吃饭,其同意了。一起吃饭的还有两个女的及一个男的。席间,周海鸣喝了一瓶红葡萄酒。吃饭结束之后,周海鸣开了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离开了。次日,其在城郊加油站附近看见周海鸣的车子开过来,车子是坏的。当天下午,其电话联系他,问他昨晚是否开车撞了,他说是的,但不知道在哪里撞的。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海鸣即2017年3月27日一起吃饭喝酒的周海鸣。1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周海鸣的妻子。2017年3月27日晚上9点左右,周海鸣回家的。次日上午,周海鸣和其一起开其的车去门市部,他还告诉其,他的车在昨天晚上撞坏了,已经送去修理厂了。其当时问他有没有撞到人,他说好像碰到什么东西了,但是没有看到人。周海鸣平时开的是一辆黑色丰田佳美轿车,车牌号有“11G3”的字样。14、证人冯某的证言(2017年4月2日陈述),证实其系盛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大概一周前一天早上8点多,周海鸣电话联系其,称他驾驶的车子在他家附近撞到桥墩了。后其过去看了一下,发现他并没有撞到桥墩,他的车子右边大灯、保险杠、反光镜、前挡风玻璃都坏了,他告诉其,昨晚他在新民酒家吃完饭后开车经过桥墩那里出了事故,但是怎么撞的,撞了什么他都没有说。后他将车子开到其厂里修理,车头右前保险杠、右前大灯、右边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均有破损;从他车上卸下来的破损物件都在其的修理厂里。15、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的妻子。2017年3月27日晚上6点多,其丈夫下班后回到租房吃饭,后他又说要出去一下,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了。当晚他穿一条枣红色的裤子。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事故地点发现的无名尸体即其丈夫刘某。1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7日晚上6点多,刘某来到其这边聊天,之后他就离开了。当天没有发现他有什么异常,他也没有跟什么人有矛盾。17、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8日早上7点左右,其在胜天村村道上打扫卫生,发现盛天染厂到北角桥中间这段发现很多像汽车碎片的东西,地上撒了一片,其便将其中一些大一点的碎片扔到路边绿化带里,其他的零零碎碎被扫走装垃圾车里运走了。碎片里有汽车反光镜、黑色车的碎片。经辨认,其辨认出胜天村村道胜天染厂至北角桥中间路段电线杆位置为发现碎片的地点。18、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3月27日19:50:19经过胜天新村西路口左转,周海鸣于2017年3月27日19:51:11驾驶涉案车辆经过卡口时车辆完好,后于19:52:18经过胜天新村西路口时右侧后视镜已破损;3月28日8:29:23发现涉案车辆右后视镜破损、挡风玻璃破碎。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将较大涉案分离物沿弧形断离缘拼合于涉案车辆右前转角部位保险杠护罩断裂缺失处,发现二者相接后,整体材质、颜色、表面刮擦痕迹一致,断口形状及凹凸形态特征相互吻合,为同一整体;将较小涉案分离物沿内侧与涉案车辆后视镜托架壳体拼合,发现二者相接后,整体材质、颜色、型号一致,拼合后整体形状完整,为同一整体。通过比对涉案分离物与涉案车辆的破损部位后发现分别存在对应关系,具有同一整体相互分离形成的痕迹特征。综合以上分析,涉案分离物与涉案车辆破损缺失部位存在对应关系,为同一整体所分离。结论:悬挂号牌的轿车破损缺失部位与提取的事故现场散落物系同一整体所分离。2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依据GB/T6040-2002《红外光谱分析方法通则》对轿车原破损的前保险杆护罩右前转角部位表面提取的红褐色附着物质与死者刘某穿着的灯芯绒长裤外表面织物进行红外光谱分析,发现属同种类物质。2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根据《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反映的“死者刘某右大腿、右小腿擦伤、右膝关节内侧骨折”的情况,符合死者右下肢与其他客体物发生碰擦所致特征。结合涉案车辆现场调查、涉案衣物痕迹调查检验所见,涉案车辆前保险杠护罩右前转角部位凹陷形变痕迹高度与被撞人体下肢膝盖高度相近,凹陷形变部位具有与其他软体钝物碰撞接触后形成的痕迹特征;前保险杠护罩凹陷形变部位上方表面附着的红褐色纤维状物质与死者刘某下身外着灯芯绒长裤外表面织物材质形貌具有相符特征。结论:悬挂轿车前保险杆护罩与死者刘某下肢发生碰撞接触可以成立。22、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江盛泽汽车修配厂收集的维修时更换下的破损前挡风玻璃的三处破损位置擦拭取材;经鉴定,前挡风玻璃擦拭的检材与被害人刘某肋软骨的检材的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23、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经对死者刘某进行尸检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其面颅严重塌陷畸形,前额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前额部硬脑膜破裂,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灶性脑挫伤,颅底粉碎性骨折,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唇正中挫裂及唇粘膜破损,口腔内多枚牙齿脱落,左侧第1肋骨骨折,灶性肺出血,其他各脏器未检见致死性病理形态学异常。结合案情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死者刘某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关于刘某的死亡时间:根据尸检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死者刘某颅脑损伤程度严重,可致其当场死亡,检查其胃内容物可见约400g食糜,并可分辨米粒及菜叶等,故推断其死亡时间应为末次进餐后2-3小时以内。结论:被害人刘某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时间为末次进餐后2-3小时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2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时间、现场概貌及提取物证等情况。25、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刘某额部和颌面部条、带状皮肤挫裂伤、擦伤,并伴有额骨、鼻骨、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形态符合与有较快相对速度的物体撞击形成,右侧上下肢及右侧腹部、髋部散在有皮肤擦伤、挫伤,胸部、腹部外表未见明显致命损伤,综上所述分析,被害人刘某符合较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结论:被害人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并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周海鸣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监控截图能印证,案发时被告人周海鸣驾驶肇事车辆经过事故地点;证人冯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照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悬挂号牌的轿车在案发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海鸣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严重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盲目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周海鸣对其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鸣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海鸣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周海鸣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周海鸣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严重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盲目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刘某不具有对本起事故的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周海鸣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没有作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要素,因此,被告人周海鸣应依法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周海鸣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周海鸣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贺某等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贺某等人对被告人周海鸣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但是,被告人周海鸣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对于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综合被告人周海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鸣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海鸣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贺某等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贺某等人对被告人周海鸣的行为亦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周海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凡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