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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志刚、赵俊喜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赵俊喜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8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刚,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7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俊喜,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2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代理检察院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预谋后,先后于2017年3月16日、3月19日、3月20日的晚上,在新郑市城关乡小占庄村南侧麦田土两侧,盗伐泡桐13株。经新郑是林业局鉴定,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3331立方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均系自首、初犯,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另查,1、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2日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2、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赔偿小占庄村第八村民组人民币1300元,并获得谅解。3、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吴某2、赵某、高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伐林木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对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2、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刚、赵俊喜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俊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