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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德琼与郑伟、郭浩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琼,郑伟,郭浩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729号原告余德琼。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被告郭浩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利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德,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德琼诉被告郑伟、郭浩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丽,被告郑伟、郭浩川,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琼诉称:2016年06月28日08时许,被告郑伟驾驶牌号为苏N×××××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祥花园南门左转弯至友谊新路时,与沿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余德琼相撞,造成原告余德琼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郑伟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浩川,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余德琼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25.38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伟、郭浩川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郑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N×××××在人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止。故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浩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N×××××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止。故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认可医疗费按照金额总数赔偿,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25元/天。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25元/天,营养天数按50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天数按5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上述所有费用不应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28日08时40分许,被告郑伟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祥花园南门左转弯至友谊新路时,与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余德琼相撞,造成原告余德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7]第14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郑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浩川,并由被告郭浩川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德琼因车祸至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余德琼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另查明李某某出生于1943年8月12日,育有余某林、余某春、余某云、余德琼四个子女。余德琼与朱某某于199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11月5日育有一女朱某甜。后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红石岩村小组出具的关系证明、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内容亦无不当之处,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充分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48号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008.35元,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对于该金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008.35元,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20天。被告郑伟、郭浩川、人保宿迁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照2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被告郑伟、郭浩川、人保宿迁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照25元/天计算50天。本院认为,按照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616元,住院期间20天(6/29-7/18)产生护理费3816元,提交由温州吉晨便民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其余40天按照120元/天计算。被告郑伟、郭浩川、人保宿迁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其主张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为3816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另40天按1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61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9929.6元。庭审中,为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原告提供了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练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吴江区八坼镇锦泰花园35幢经营一家名为“阳光小店”的小店,因原告单身,于2016年6月28日出交通意外,导致小店停业。原告还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事故前经营着一家小店,出交通事故后,原告经营的小店关门停业的事实。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损失,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的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或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为证明原告经营小店,系从事零售行业,每年应按零售行业标准47831元计算,但原告并无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明细,仅凭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从事零售行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按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每月1940元计算五个月,计97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251.4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947.43元),原告认为其十级伤残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计8030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其母亲李某某、其女朱甜甜为被扶养人,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李某某的抚养年限为六年,四人抚养,女儿朱甜甜抚养年限为一年,一人抚养。原告提供云南省广南县五珠乡红石岩村委会红石岩村小组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云南省广南县五珠乡红石岩村委会红石岩村小组出具的李某某无劳动能力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离婚证一份、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被告郑伟、郭浩川、人保宿迁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关系证明及医学出生证明可知原告母亲于原告定残时年满73周岁,扶养年限计算7年,四人扶养;原告女儿于原告定残时年满17周岁,抚养年限为1年,二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47.43元。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86251.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据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80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32008.35元;护理费8616元、误工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8625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09867.43元;合计141875.78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号牌为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119867.43元。其次,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24528.35元(包括鉴定费252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应当由被告郑伟承担该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又因号牌为苏N×××××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该部分赔偿金可直接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德琼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95.7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3439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共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二、驳回原告余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余德琼负担41元,被告郑伟负担547元,被告郑伟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松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