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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小庆与被告李启龙、黄雪、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庆,李启龙,黄雪,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993号原告:余小庆,女,生于1976年3月31日,蒙古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龙,男,生于1966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黄雪,女,生于1990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9号。负责人:梁彬,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松,男,生于1981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小庆与被告李启龙、黄雪、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李启龙、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l713.1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103.10元,由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在其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l7年2月1日8时20分,被告李启龙驾驶被告黄雪所有的川TJD8**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富泉镇芦富路往富泉镇明德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富泉集镇路段(临时)“富泉菜市外侧”,与站立于路边的原告余小庆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又与李培德家房屋及管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小庆、被告李启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启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小庆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余小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急送汉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5日,出院西医诊断为:T12爆裂骨骨折。出院后遵照医嘱在雅安市中医医院和汉源县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17年5月12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余小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误工及护理时限)。而被告李启龙驾驶川TJD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内。被告李启龙、黄雪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意对原告开支费用依法赔偿。但是被告李启龙已为发生事故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赔付应由被告所投保的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理赔。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不应认定。原告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58.14元、生活费500元、残疾辅具费2900元,被告黄雪还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生活费并护理原告20天,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JD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但是被告李启龙属无证驾驶,因此产生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再有,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损失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进行。原告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不应认定。原告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认定;原告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l7年2月1日8时20分,被告李启龙驾驶其女即被告黄雪所有的川TJD8**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富泉镇芦富路往富泉镇明德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富泉集镇路段(临时)“富泉菜市外侧”,与站立于路边的原告余小庆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又与李培德家房屋及管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小庆、被告李启龙受伤、川TJD8**号小型轿车、李德培家房屋和管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余小庆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再次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5日止,其伤情诊断为:T12爆裂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3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6个月内避免久站、久行、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出院后1年左右需手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此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38271.24元(其中,原告垫付1713.10元,被告支付36558.14元)。被告黄雪支付原告20天的生活费、参与护理原告20天,并预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900元。2017年5月12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小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元;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误工及护理时限)。2017年2月13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启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启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小庆、李培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黄雪在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为川TJD8**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黄雪与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保险单,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又查明:原告余小庆系瀑布沟水电站汉源库区安置在汉源县富泉镇移民,属农村户口,选择自谋职业安置,其一家三口在汉源县富泉镇修建有二楼一底、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的全框架房屋一幢。原告余小庆从2012年起就与丈夫姜建就在富泉镇承包一摊位,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直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治疗单、雅安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农村移民自谋职业安置协议、证人余良霞、汉源县富泉社区、汉源县富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余小庆请求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请求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和残疾等级,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付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医疗费为38271.24元,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治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30000元(200日×150元/日)、护理费为10000元(10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4日×20元/日)、营养费为1800元(90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为113340元(28335元×20年×0.2)、鉴定费为195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为2900元。原告虽无足够票据证实其花去交通费的情况,但是结合原告在外就医必须花去交通费的实际,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而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损失共计210981.24元,该损失本应依法由被告李启龙全额赔偿,但因被告李启龙驾驶的川TJD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被告李启龙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涉及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原告余小庆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应由被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按照被告黄雪与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车辆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损失按责由被告李启龙赔偿。被告黄雪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被告李启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还将车交给被告李启龙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李启龙垫付医疗费36558.14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生活费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900元,共计41018.14元,依法在原告应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启龙、黄雪、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属单方委托鉴定,不应采信”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关于“被告李启龙属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其对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商业三者保险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小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48271.2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9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0981.24元,由被告锦泰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小庆120000元;由被告李启龙、黄雪赔偿原告90981.24元。扣除被告李启龙、黄雪已为原告垫付41018.14元后,被告李启龙、黄雪实际应支付原告余小庆49963.1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李启龙、黄雪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余小庆预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李启龙、黄雪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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