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李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李强,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江西省宁都县。其自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戒毒。2017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处行政拘留15日),在审查中被发现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行为,2017年2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李强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多次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共约0.94克,并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2.24克,另外,在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李强在其家中容留李某1吸毒两次、容留刘某1吸毒两次。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李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李强当庭认罪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肖李强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宁都县梅江镇小十字街亨得利眼镜店四楼的家中或者楼下向吸毒人员曾某出售海洛因,每次金额100元,每次重量约0.1克。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李强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1出售海洛因,每次金额100元,三次海洛因的重量分别是0.05克、0.05克、0.04克。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李强先后四次在其家中或者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1出售海洛因,每次金额100元,每次重量约0.1克。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李强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其中容留李某1吸毒两次,容留刘某1吸毒两次。2017年1月22日10时许,宁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肖李强家中及楼下抓获被告人肖李强及吸毒人员曾某、李某1、刘某1,现场查获被告人肖李强持有的27小包海洛因疑似物,重量共计2.24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李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李某1、刘某1、肖某、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尿检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吸毒前科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李强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约3.18克,情节严重,并在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肖李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李强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宁都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毒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