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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与余尚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余尚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友,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芳,女,汉族,1947年12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友春,女,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鑫,男,汉族,1996年1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婷,女,汉族,1998年4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以上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以上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7227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尚发,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443268。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395821。上诉人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因与被上诉人余尚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开友、五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被上诉人余尚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六亩土地以及田心桑地和上诉人徐开友父亲坟地;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发包方即村、社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3.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返还田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错误,属遗漏诉讼请求,增加了诉累。余尚发辩称:1.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徐开友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构成法定代理和表见代理,签字主体合法;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徐开友和余尚发属于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协议签订后十多年来,村民小组成员均无异议,发包方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转让协议;3.徐开友一家已举家“农转非”,不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4.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开友与余尚发于200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余尚发返还徐开友等6亩土地,以及田心桑地和徐开友父亲坟地;3.余尚发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开友与蔡友春曾为夫妻,双方婚后于1996年1月8日生育徐鑫,于1998年4月20日生育徐婷。王银芳系徐开友母亲,与徐开友一家共同居住。原四川省盐边县新坪乡新毕村大元组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四川省盐边县国胜乡新毕村大园组。1999年11月15日,徐开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方为四川省盐边县新坪乡新毕村大元组,承包方为徐开友,承包人口为5人,分别是:徐开友、蔡友春、王银芳、徐鑫、徐婷,住址为四川省盐边县新坪乡新毕村大元组;承包土地面积为其他承包地六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15日至2029年11月15日止。2001年3月2日,余尚发因与四川省盐边县新坪乡新毕村村民徐桃结婚,余尚发将其户口迁至四川省盐边县新坪乡新毕村大园组。2004年1月26日,徐开友(甲方)与余尚发(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徐开友将位于四川省盐边县新坪乡新毕村大元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畜圈三间以及所有的经济林木都卖给本村村民余尚发,房屋的价格为6000元。双方还约定:1.从付款之日起,房屋的产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及一切设施归乙方所有;2.乙方购房后,原甲方三人承包的土地田一亩五分、地二亩将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至国家大调整为止,土荒地和自留地为乙方长期所有(其中田心桑地和甲方父亲坟地甲方可随时自己耕种,但不能让给别人来种),乙方负责承担一切土地的税费。甲方由徐开友签名,乙方由余尚发签名。《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余尚发于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付给徐开友现金6000元。随后,徐开友将房屋交给余尚发,土地也一并交由余尚发耕种。2008年11月26日,余尚发父亲余义学、母亲王光贵将户口迁至四川省盐边县国胜乡新毕村大园组60号,居住在余尚发购买徐开友的房屋内,并管理、耕种土地至今。2011年10月8日,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将户口迁至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北路448号。2017年3月1日,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徐开友与余尚发于200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徐鑫、徐婷尚未成年;蔡友春、王银芳与徐开友共同居住,徐开友作为户主,代表家庭其他成员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大多数家庭的行为习惯,余尚发有理由相信徐开友的行为系其全部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按协议给付了合理的对价,故该买卖行为应依法受到保护。其次,徐开友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置其所有的房屋,其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从《房屋买卖协议》徐开友对其土地的处置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结合土地粮食直补一直是徐开友领取的情况看,徐开友的真实意思是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余尚发,虽该协议所在村组并未签字盖章,但徐开友将土地转包给同村村民余尚发,在十余年时间里,该村组及村组村民并未反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后,余尚发父母因余尚发购买房屋后,将户口迁至四川省盐边县国胜乡新毕村大园组,在该房屋内居住,并经营涉案土地十余年,徐开友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徐开友等五人的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徐开友与余尚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为维护交易安全,故对徐开友请求确认与余尚发于200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徐开友等五人要求余尚发返还六亩土地、以及田心桑地和徐开友父亲坟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徐开友等五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负担。二审中,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徐开友母亲王银芳于2010年6月才从涉案房屋搬走。余尚发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开具目的是为王银芳在四川省盐边县新县城落户使用,开具时间并非王银芳搬离涉案房屋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仅载明王银芳2010年时的居住状态为“跟独子徐开友在新县城居住”,并未载明或推断出王银芳搬离涉案房屋时间,故《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同时查明,徐开友、余尚发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土地田一亩五分、地二亩以及土荒地和自留地(包括田心桑地和徐开友父亲坟地)的范围与徐开友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为其他承包地六亩系同一地块,其中田心桑地现仍由余尚发耕种,徐开友父亲坟地已归还给了徐开友。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徐开友与余尚发于200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形式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1999年,徐开友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为四川省盐边县新坪乡(现四川省盐边县国胜乡)新毕村大元组,承包方为徐开友,承包人口为5人,分别是:徐开友、蔡友春、王银芳、徐鑫、徐婷,承包土地面积为其他承包地6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15日至2029年11月15日止。因此,2004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徐开友户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徐鑫、徐婷属未成年人,蔡友春、王银芳与徐开友共同居住,徐开友作为户主,代表家庭其他成员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余尚发有理由相信徐开友的行为系其全部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按协议给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上诉人徐开友等五位家庭成员在2011年10月已将户籍从原居住地迁出,登记在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并居住至今,此举表明徐开友家庭全体成员已明确知晓认可房屋买卖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徐开友关于其母亲王银芳、配偶蔡友春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致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内容上看,双方对涉案房屋四至界限等并无争议,对涉案房屋包括宅基地徐开友户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徐开友将其转让给同村村民余尚发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协议内关于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买卖的内容有效。关于承包土地流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徐开友与余尚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土地流转实际是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土地流转形式为“转包”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发包方及其村民在十余年时间里,并未对徐开友和余尚发之间的转包行为提出反对意见,业已以实际行为对其表示认可。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均是约束承包方擅自以转让方式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本案的土地流转系转包方式,不适用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发包方即村、社的同意,未经村、社备案为由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徐开友基于合同无效请求返还六亩土地、田心桑地和徐开友父亲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徐开友等五人要求余尚发返还六亩土地、以及田心桑地和徐开友父亲坟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开友、王银芳、蔡友春、徐鑫、徐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伟审判员  董敏审判员  熊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