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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先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先容,田昌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91号原告:江门市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雅景花园10号107室。法定代表人:张国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先容,女,苗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第三人:田昌勇,男,土家,1969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江门市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雅设计公司)诉被告杨先容、第三人田昌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雅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猛,被告杨先容和第三人田昌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雅设计公司诉称:一、原告认为本案仲裁委以劳动报酬争议的事由处理本案并以此作出裁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错误。第三人田昌勇与被告杨先容属于夫妻关系,王远强则是第三人与被告的女婿,三人属一家人,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是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工程的关系。本案仲裁为并没有对此事实查明,导致错误地认定被告杨先容、王远强是属于第三人田昌勇所雇佣的进场工人,从而错误认定本案属于劳动报酬并予以处理,恳请贵院对此事实予以查明,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二、原告认为,仲裁委查明并确认原告分五次合计支付了28680元的工程预支款给第三人田昌勇等人的事实,但没有查明已支付的预支工程款的用途。事实上这些预支的工程款被上述三人共同用于购买材料、工具、生活费用等,所剩的费用三人再共同按比例取得。被告及第三人、王远强之间应属共同的承包关系,而被告主张要求的所谓劳动报酬应属承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工程款。本案被告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要求的工程款不属于该仲裁委受案处理的范畴,该仲裁委员受案并处理的行为属于严重错误。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认为假设王远强及被告系由第三人雇请的工人,据《劳动法》第二条,被告属于个人承包经营者,因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个人承包经营者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就没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不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故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仲裁委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据此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存在严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予纠正。仲裁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并裁决原告应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杨先容、王远强的报酬每人7143.33元的事项亦存在严重的错误,该数据只是由被告自行提出,并没有其他证据作佐证,仲裁委没有查清是否已经支付报酬的事实,作出该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报酬7143.3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君雅设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仲裁裁决书》;3、田昌勇结算证明;4、返工通知书、第三方施工说明、第三施工方收方单、扣款结算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第三人的涉案施工不合格,需要返工,以及原告聘请第三方施工的情况。被告杨先容答辩称:1、王远强、田昌勇及被告是经由老乡杜应军介绍到原告君雅设计公司做工。本案涉及到的工地原先由杜应军承包,王、田、杨三人均在杜应军手下干活,后不知杜因何故与君雅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杜随即与君雅设计公司商议,让王、田、杨三人做完余下工程。当时王、田、杨三人均没有承包工程的经验,故想推卸,然而君雅设计公司急需人手,故再三要求王、田、杨三人做该工程。当时王、田、杨三人希望按每天300元按月支付报酬。经思虑再三,加之君雅设计公司用人心切,三人便答应做该工程。由于三人均文化水平不高,不懂得用法律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时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结果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有仲裁审笔录为证。2、原告所讲王、田、杨三人为家庭关系纯属无稽之谈,三人的亲戚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面行为,结算清单上并没有王、田、杨三人之中任何一人签名或画押,该案所涉及工程由三人做完经由君雅设计公司实地丈量结算,报酬总额为伍万零壹佰壹拾元正(50110元)此数目双方均认可,有单据证明预支款贰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正(28680元),其中包括杜阮广德实验中学工程款壹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正(13680元);此项工程本早于另两项工程完工,在2016年9月14日已结算支付,然而君雅设计公司为了赖掉王、田、杨三人的劳动报酬,故意伪造一些返工单据,在劳动仲裁审理时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我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先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蓬江劳人仲字[2017]0473-0475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纠纷经过仲裁的情况。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纠纷经过仲裁的情况。3、结帐证明;4、收方证明;5、手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及双方核算工程量的情况。第三人田昌勇的陈述称:其意见与被告杨先容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田昌勇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杨先容提供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间,原告君雅设计公司先后将其承接的在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蓬江区杜阮镇广德实验中学、蓬江区篁庄锦绣豪庭工地的泥水工程交给第三人田昌勇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施工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并按工程总量计算工程款给第三人田昌勇。后第三人田昌勇安排被告杨先容(妻子)和王远强(女婿),自带施工工具与其一起进场施工,并协商所得工程款三人平均分配。期间,原告先后五次共向第三人田昌勇预支工程款2868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经与第三人田昌勇结算,出具《结算证明》,显示:1、上述三工地工程款合计为50110元,已结工程款28680元,未结工程款21430元;2、返修款20620元;3、未付款810元。庭审中,第三人田昌勇陈述认为其对返工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扣减返修款,故没有在《结算证明》上签名确认,对结算的总工程款和已结工程款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杨先容对结算的总工程款和已结工程款的金额也没有表示异议,并表示对返工不知情。田昌勇、王远强和杨先容于2017年3月1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君雅设计公司与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应支付拖欠每人的劳动报酬7143.33元。该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0473-0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田昌勇的仲裁请求;二、君雅设计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先容在田昌勇承包的三个工地的报酬7143.33元;三、君雅设计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远强在田昌勇承包的三个工地的报酬7143.33元。君雅设计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杨先容和田昌勇则表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庭审中,杨先容和第三人田昌勇均表示通常由第三人负责承接泥水工程,在实际工作中,杨先容和王远强为小工,而第三人则为大工,并负责与原告验收和结算工程款,领取工程款后再平均分配给杨先容和王远强;第三人承认广德中学厕所改造是其根据监工的要求进行,其不是全包工,故厕所漏水与其无关。对此,原告则表示是广德中学工程厕所有漏水需要返工并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表示不再去返工并答应承担费用,原告才另找第三方返工的。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性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被告杨先容、王远强以及第三人田昌勇与原告君雅设计公司之间是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仲裁时裁决的劳动报酬。第一,关于被告杨先容、王远强以及第三人田昌勇与原告君雅设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1、原告与第三人田昌勇口头约定,第三人承接原告的泥水工程后,自带工具并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向第三人给付报酬。2、第三人田昌勇(大工)承接原告的泥水工程后,组织其女婿王远强和妻子杨先容两人(小工)参与施工,并将辅助性的工作交与该两人完成,并就全部完成的工程质量向原告负责;经与原告验收结算后收取报酬并分配给该两人。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和王远强之间是夫妻和亲属关系,但被告和王远强为第三人提供了劳务,第三人向被告和王远强支付报酬,不影响三人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由此,第三人与被告和王远强之间的构成了雇佣关系。第二,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杨先容支付仲裁时裁决的劳务报酬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又雇佣了被告和王远强参与完成辅助性的工作,并就全部完成的工程质量向原告负责,因此,因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和返工扣款的问题,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调解决的问题,与被告无关。鉴于被告实际已在第三人承揽的工地提供了劳务,原告因与第三人的结算争议,造成被告未能及时收取劳务报酬,已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第三人田昌勇为承揽人,故原告与第三人应对被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支付其劳务报酬,属于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报酬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三工地的总工程款50110元和已结工程款28680元也没有表示异议,而被告与第三人及王远强均表示三人对工程款约定为平均分配,现被告主张按未结工程款21430元,由被告与第三人及王远强平均分配,原告应支付其劳务报酬7143.3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君雅设计公司的请求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门市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先容在第三人田昌勇承揽的三个工地的劳务报酬人民币7143.33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江门市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仲灼人民陪审员  陈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吴明欣书 记 员  赵新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