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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庭高与柳州市厦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庭高,柳州市厦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2066号原告:彭庭高,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柳州市厦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45号4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348585353H。法定代表人:郑汉业。原告彭庭高诉被告柳州市厦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庭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厦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庭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共计6个月发放工资16275元(2700元/月×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薪27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没有支付本人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屡次欺骗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工资16275元。被告柳州市厦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柳州市厦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彭庭高人工工资共计162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700元后没有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6275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以后支付了7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5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厦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彭庭高支付工资155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柳州市厦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20×××09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汝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华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