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兴英与朱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英,朱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451号原告:刘兴英,女,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仕勇,男,生于1957年4月1日,汉族,居民。原告刘兴英与被告朱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1日起支付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仕勇为购房所需于2016年3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24%,使用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本金和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被告朱仕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仕勇为偿还购房欠款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刘兴英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24%,使用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朱仕勇只偿还了5000元本金和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为索要此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仕勇向原告刘兴英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仕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兴英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朱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科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