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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万志华与艾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华,艾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947号原告:万志华,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品龙,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万志华与被告艾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万志华与被告艾品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告基于朋友关系,愿意帮助被告,故借款给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万志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艾品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艾品龙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万志华借款100000元整,于同日出具借条“今借到万志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人:艾品龙,2013年8月7日。”原告万志华在庭审中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艾品龙于2015年归还了20000元。故被告艾品龙尚欠原告万志华80000元,而非诉讼请求中的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艾品龙向原告万志华借款100000元,原告万志华庭审中称被告艾品龙已归还20000元,故被告艾品龙尚欠原告万志华80000元借款,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艾品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志华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艾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