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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素明与马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明,马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786号原告:林素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与原告林素明系父子关系),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盛世开元*号******号。被告:马思,男,52岁,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林素明与被告马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34532元、利息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453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思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原件)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供货单十五张(原件),其中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5日、2015年9月12日供货单上非被告马思本人签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11月20日的供货单系被告向原告退货560元的单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十一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自制付款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1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林老板材料费叁万壹仟元,前后共欠31000元,欠款人:马思”。欠条出具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但该笔欠款一直未付。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12259元,向原告付款11000元、退货560元,下欠货款699元未付。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69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4532元,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99元未付,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1699元。原告要求被告就2011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31000元按年利率4.35%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800元,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479.85元(310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被告马思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思欠原告林素明货款31699元及利息8479.85元,合计40178.85元,限被告马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林素明负担104元,由被告马思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