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任秀福与天津市河东区凯龙意风家具经营部、王翔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福,天津市河东区凯龙意风家具经营部,王翔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1417号原告:任秀福,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凯龙意风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4号(红星美凯龙C8103、8105)。经营者:王翔。被告:王翔,天津市河东区凯龙意风家具经营部经营者,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受理原告任秀福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凯龙意风家具经营部、王翔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凯龙意风家具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商品销售合同纠纷,在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瑕疵,不能满足合同目的”而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凯龙意风家具经营部签订的EF-R1701713、EF-R1701714《天津家具销售合同》……”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类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被告应为履行义务一方,被告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天津市凯龙意风家具经营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凯龙意风家具经营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