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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申兰与孙部伟、禚献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申兰,孙部伟,禚献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373号原告:高申兰,居民。被告:孙部伟,居民。被告:禚献兰,居民。原告高申兰与被告孙部伟、禚献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部伟、禚献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7日,被告因生意用资金,向高申英借款1万元,向高申彩借款4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由原告垫付,为此特诉诸法律,请求裁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孙部伟、禚献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孙部伟、禚献兰分别借高申英现金1万元,借高申彩现金4万元,并为高申英、高申彩分别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孙部伟、禚献兰在前述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高申兰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后借款到期孙部伟、禚献兰无力偿还,该借款5万元由高申兰偿还给高申英和高申彩。上述垫付款5万元经催要未果,高申兰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孙部伟、禚献兰偿还垫付款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据、高申英、高申彩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申兰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孙部伟、禚献兰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孙部伟、禚献兰为高申英、高申彩出具的借据,出借人高申英、高申彩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高申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部伟、禚献兰追偿。孙部伟、禚献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部伟、禚献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申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孙部伟、禚献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