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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妆秀与赵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妆秀,赵世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848号原告:高妆秀,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永(曾用名赵勇),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高妆秀与被告赵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妆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妆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黄延堂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2014年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丈夫黄延堂不幸去世。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世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延堂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等,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1年1月4日,赵勇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生前借款,并已付6000元利息,被告主体适格;3、证人黄某(原告大伯哥)出庭证明,原告丈夫生前曾向被告要账,被告未予偿付。4、原告于庭审时陈述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一分,故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系原告利害关系人,且原告对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用途均不能详细说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之夫生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赵勇2011年1月4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在原借条上载明“已付6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丈夫于2016年11月23日去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原告高妆秀于2017年7月3日申请对被告赵世永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本院于同日裁定预冻结被告赵世永的银行存款,经查询其名下没有存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高妆秀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延堂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等能够证明原告系合法继承人,且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体适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赵勇与赵世永系同一人,因此,被告主体适格。2011年7月7日,被告赵世永因需向原告丈夫生前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6000元,有借条、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已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陈述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亦因借据中没有显示利息约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原告诉称系支付利息,与法无据,应按偿付本金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世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妆秀借款44000元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计款1045元,由被告赵世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传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