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965号原告:王爱国,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杨军,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原告王爱国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军返还原告王爱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杨军向王爱国借款15万元,并向王爱国出具了借条,约定款项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到后,杨军只还款利息而并未还款本金。王爱国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王爱国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杨军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王爱国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王爱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5日,杨军向王爱国出具《借条》,载明:“今于2015年8月15日杨军向王爱国借款15万元,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3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同日,王爱国向张海红转账15万元。庭审中,王爱国称张海红是杨军的配偶,当时三个人一起去的银行,杨军要求将钱转到张海红的账户。王爱国与杨军认识10多年了,杨军与张海红也结婚多年并有孩子。王爱国认可杨军向其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并无其他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王爱国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杨军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军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爱国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军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王爱国主张杨军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条明确约定3个月利息为9000元,经核算,即为年利率24%,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爱国认可杨军已经偿还利息9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王爱国主张杨军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国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波